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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作者:森林 2022-04-19 10:00:51 来源:新能源汽车网

  日前,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京津冀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城市群的工作任务要求,贯彻实施《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规划(2020-2025年)》和《北京市氢能产业实施方案(2021-2025年)》,规范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完成氢燃料电池汽车和加氢站发展目标,北京市城市管理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氢能

  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以下简称加氢站)建设管理程序,确保氢能产业健康发展,本着科学合理、安全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氢能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和加氢合建站。加氢合建站分为加油加氢合建站(既为汽车的油箱充装汽油或柴油,又为氢燃料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场所)、加气加氢合建站(既为天然气汽车的储气瓶充装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又为氢燃料电池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场所)和加油加气加氢合建站(为汽车的油箱充装汽油或柴油,天然气汽车的储气瓶充装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为氢燃料电池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市加氢站的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应急、市场监管、公安交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加氢站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加氢站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中涉及城市空间资源的内容,应当纳入本市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加氢站新建和改(扩)建,应当符合本市加氢站发展规划。已经纳入规划的加氢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加氢站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加氢站新建和改(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加氢站新建和改(扩)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新建加氢站管理程序

  第十条 新建加氢站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加油加氢合建站和加气加氢合建站、加油加气加氢合建站。

  第十一条 加氢站建设用地应为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城乡建设用地,并经依法完成登记的土地。项目单位依法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取得加氢站建设用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或划拨形式取得。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加氢站建设经营需办理的手续

  (一)项目可行性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加氢站发展规划,对项目位置、场地条件、服务对象等内容进行可行性审查。

  (二)项目开工建设前办理下列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对项目进行环评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应急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气象部门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公安交管部门办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项目开展建设,竣工验收后办理下列手续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不动产权证》,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依法、依职责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气象部门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生态环境部门对加氢项目环保验收进行综合监管;

  应急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依法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办理《营业执照》;

  交通部门办理加氢站开设道口占掘路行政许可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参照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模式,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涉及加氢加气合建站加气部分的气瓶(罐)及管线新(改、扩)建的,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燃气汽车加气站);

  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加氢合建站中的加油(气)站建设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改(扩)建加氢站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加氢站改(扩)建

  (一)手续完善的加氢站建(构)筑物改(扩)建,直接办理规划、土地、立项等前期建设手续。经应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气象部门审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运营。

  手续完善的加氢站设施、设备类(储氢压力容器、压力管线、压缩机、加氢机等)改造,经生态环境、应急、消防、市场监管部门审批并验收合格,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运营。

  (二)手续不完善的加氢站,原则上只能进行设施、设备涉及安全、环保的项目改(扩)建,并经生态环境、应急、消防、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验收后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建(构)筑物、设备设施改(扩)建工程,需在补充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如确需改造,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既有加油站进行加油加氢合建

  (一)本市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既有加油站均可进行加氢加油合建,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1.已经纳入加氢站发展规划;

  2.既有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齐全;

  3.增加的加氢设备、设施与现有加油设施实现物理隔绝,并与加油、周边建(构)筑物等保持规范要求的安全间距。

  (二)有新增建(构)筑物的,办理手续同新建加氢站。

  (三)没有新增建(构)筑物的,办理下列手续:

  1.项目可行性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加氢站规划布局,对项目位置、场地条件等内容进行可行性审查。

  2.项目开工建设前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但应出具规划意见和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其中,规划意见要明确说明该项目符合当前规划、加氢站设计方案符合现行设计规范要求等内容,无需规划许可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对项目进行环评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应急部门指导企业组织加氢站《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审查,并出具专家组审查意见;

  应急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气象部门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3.项目开展建设,竣工验收后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职责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

  气象部门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生态环境部门对加氢项目环保验收进行综合监管;

  应急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依法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参照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模式,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

  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既有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进行加氢加气合建,既有加油加气合建站进行加油加气加氢合建,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章 内部加氢站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加氢站是指为公交、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车辆提供加氢服务,以及利用企业或产业园(区)内部自有或租赁场地建设,且不向社会车辆提供经营服务的加氢站。

  第十八条 内部加氢站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等经营手续,经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查通过并备案后即可运营。其他办理手续同本办法既有加油站进行加氢加油合建相关规定,如对社会车辆提供商业化加氢服务保障,按照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或租赁协议的土地,原则上不能进行加氢站建设。确需建设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得办理各类审批许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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